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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发布(全文)

来源:火狐直播平台 作者:火狐直播平台下载 日期:2024-05-16 03:29:54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级为主,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依法监督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确履行职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上级关于药品集中采购的决策部署,检查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调查处理药品集中采购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基本职责。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做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做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商业贿赂、非法促销、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依法对集中采购的药品质量做监督管理。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相关的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十五条 负责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二)违反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规定组织并且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

  第十六条 负责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七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四)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八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监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配送的;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有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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