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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火狐直播平台 作者:火狐直播平台下载 日期:2024-05-17 01:44:33

  现将《宁波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劳医〔2000〕230号)同时废止。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执行。

  第四条《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其中西药、中成药按《药品目录》规定实行“甲类”和“乙类”分类管理。中药饮片按《药品目录》规定实行排除法管理。

  第五条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且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发生的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外药品,或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但不符合限定支付范围规定的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按5%的比例(《药品目录》另有规定的除外)自付,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支付;

  (三)参保人员使用中药饮片,除“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和“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外,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其中使用免煎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按10%的比例自付,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支付。

  第七条《药品目录》中带“△”限定在门诊使用的药品,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在无其它替代药品情况下可短期使用,但出院带药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非医保支付范围的,其移植后抗排异治疗药品属于《药品目录》范围的,药品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支付。

  第八条参保人员使用蛋白类制品(包括人血白蛋白和人丙种球蛋白),先由个人按10%的比例自付,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支付。

  蛋白类制品与中药饮片的使用和管理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实施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2〕24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经省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省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文号证书;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与《药品目录》中药品的名称及剂型相对应的,其甲乙分类按照《药品目录》规定执行,其他医院制剂按甲类药品管理。

  第十条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或异地定点就医,其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可按《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也可选择适用医疗费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选择适用医疗费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用药范围、药品自付比例、限定支付范围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该依据因病施治、合理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需使用自费药品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亲属同意。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用药,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量,癌症、结核病、糖尿病、精神分裂症、病毒性肝炎、高血压病、冠心病不超过1个月量;

  第十二条《药品目录》内药品未经国家或省物价管理部门定价的,其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可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保非处方药,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的门诊(不包括特殊病种治疗)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定点零售药店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药和医保非处方药购买服务。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真实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离休干部配偶医疗统筹、机关工作人员子女医疗统筹、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的药品使用和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其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目录》内药品,不设个人自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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